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對特區規管批准及拒絕保釋的規則和原則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
#黎智英 被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 的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早前獲高等法院批出 #保釋,#律政司 提出上訴。終審法院在2月9日頒下判辭,裁定律政司勝訴,黎智英須還押。黎智英其後再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高等法院原訟庭在2月18日開庭審理,聽罷雙方陳詞後,拒絕黎智英保釋,他須 #繼續還押。
就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有關保釋規定的爭議,根據終審法院2月9日的判辭:
1.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2.要決定國安法第四十二 (二) 條的意思和效力,須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審視該條文,並考慮國安法適用於香港的憲法基礎。
3.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進行的立法行為,達致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法律。有關的立法行為,不可藉指稱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進行憲法上的覆核。
4.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對特區規管批准及拒絕保釋的規則和原則,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
5.終審法院沒有權力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因與基本法或人權法不符而違憲或無效。然而,這絕非是説人權、自由和法治價值並不適用。國安法第四及五條確認了人權與法治原則的保證,一般程序規則亦因國安法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而適用,故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詮釋和適用,須以這些原則和規則作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解讀。
6.引用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在這過程中:
(i)法官應考慮席前一切相關的因素。
(ii)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言,法官應解釋為:任何根據其性質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行為。
(iii)法官應視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中“充足理由”的問題,為法庭須評估與判斷的事宜,這不涉及舉證責任的適用。
7.如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自當拒絕其保釋申請。
8.另一方面,經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後,如法官認為有充足理由時,應繼而考慮所有與批准或拒絕保釋相關的事宜,並引用有利於保釋的假定。這包括有沒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不依期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不限於國家安全罪行),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為杜絕這些情況而施加的條件也應一併考慮。
案件編號:FACC No. 1 of 2021 [2021] HKCFA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