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根據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攻擊性武器”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