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即屬非法集結。 集結的人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根據第19條規定,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
#非法集結 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一經定罪,可
#監禁10年。暴動罪是嚴重刑事罪行,一經定罪,一般是
#即時監禁。
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即使只是扮演一些輔助或間接的角色而不是在前線直接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動,都可能基於共同犯罪原則下構成非法集會或暴動罪,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會或暴動罪。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跟直接參與罪行沒有分別,一樣有罪。